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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双峰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双峰,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双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鑫,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再审申请人刘双峰因与被申请人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双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12年案外人刘平与我联系,称有个油品销售的生意效益不错,想让我一起做,并要拿我的房屋抵押贷款作为投资款,我同意,刘平称其可以帮助从银行贷款,由于房屋有6万元左右的银行按揭贷款,刘平找到了金鑫借款将银行按揭贷款归还,从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取出来。又抵押给了银行贷了25万元。将该笔款中的6万元及6000元的好处费给了金鑫,偿还了第一笔的6万元借款,剩余的18.4万元,刘平拿走15万元。后来发现根本没有生意可做,所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刘平找到了金鑫,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当时刘平书写了欠条,指示我在借款人处签名。给金鑫打了一张借款26万元的欠条。2013年我与金鑫一起找到刘平要回来10万元,之后便再也找不到刘平了,经过了解得知刘平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刑。后来金鑫找到我,要我偿还这笔借款,由于刘平已经偿还了10万元,2014年5月份,我给金鑫出具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金鑫。同时金鑫答应将原来的26万元的借条销毁。我认为本案刘平为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主体方面存在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次,借款数额因已经偿还了10万元,剩余15万元我也出具了借条,但金鑫不予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尚欠数额为1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请求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双峰再审审查过程中就其再审主张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案应予再审,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关于原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刘双峰主张原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刘双峰,借款数额为2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就以上事实,有刘双峰出具的借条为证,而刘双峰仅在二审过程中提供案外人刘平的一份调查笔录意图否定借条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最终据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刘双峰,借款本金为26万元,该认定无误。刘双峰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刘双峰的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指出原审判决存在何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双峰的再审主张并无证据可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双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