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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玉芬与付继标、郭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芬,付继标,郭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99号原告:曹玉芬,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继标,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郭少峰,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曹玉芬与被告付继标、郭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郭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继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芬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继标借原告12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郭少峰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继标偿还原告借款126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75600元),直至偿还完毕。2、被告郭少峰对被告付继标借原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付继标未答辩。郭少峰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关系都很好,2014年7月份左右,曹玉芬分两笔借钱给付继标各50万元,从邮政储蓄和农行各打款,利息4分,付继标打的借条,我签的担保。两笔50万元都是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打款各48万。付继标每月付利息,大概付到2015年5月份,我替付继标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给曹玉芬。2015年4月20日付继标偿还45万元,付继标给我说的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利息每月都还清了。45万元打过以后,后来就没有利息了。曹玉芬后来又找付继标要钱,付继标又找到陈红梅,这个人我不熟悉,付继标为了从陈红梅手里借钱,陈红梅提出借钱给付继标的话,需要郭少峰和曹玉芬担保才借钱给付继标。付继标就打了一个条子,从陈红梅手里借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和曹玉芬就在借条上都签了担保,陈红梅是曹玉芬带过来的,利息比较高,4分利升至5分。陈红梅的借款到期后,付继标还不起,连本带利一直向后滚,后来陈红梅不愿意了,要求退出,付继标就把条子直接打给曹玉芬,这是原告提供的126万元的借条的由来。打这个条子是在曹玉芬家打的,我在这个借条上签了担保,签的时候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起诉之前,曹玉芬又找到付继标,在借条上签了月息2分,这个月息2分的情况我不知道,上面的笔迹什么的都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7日被告付继标分别向原告曹玉芬借款480000元,约定月息4分,均有被告郭少峰担保。2015年4月20日付继标偿还450000元后,约定月息3分,2015年10月20日结算一次,继续约定月息3分,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结算至2016年5月30日),由郭少峰担保,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玉芬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正(1260000.00)借期陆个月,到期2016年5月30号。此据,付继标,2015年11月30号,担保人:郭少峰2015.11.30”。借款到期后付继标与曹玉芬约定在该借条上补写“月息贰分”。后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U盘录音》、《银行业务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继标向原告曹玉芬初期两次借款共96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宜。2015年4月20日付继标偿还450000元,被告郭少峰辩解“之前利息都还完了,其替付继标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由于郭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曹玉芬也不予认可,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郭少峰又辩解“45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无约定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还款,对郭少峰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郭少峰关于陈红梅方面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已付4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应为284640元,扣除本金165360元,结余本金794640元,已付利息284640元不再调整,结余本金794640元重新作为前期基础借款。由于借贷双方两次对前期借款本息均按月利率3%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前期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260000元不能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通过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法的借款本金应为913730元。郭少峰辩解“签的时候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起诉之前,曹玉芬又找到付继标,在借条上签了月息2分,这个月息2分的情况我不知道”,庭审中曹玉芬陈述“确实不是一起写的,是在2016年5月30日之后,但是加月息2分的时候,郭少峰也在场”,据此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月息贰分”确属付继标与曹玉芬在2016年5月30日之后约定书写的,曹玉芬辩解郭少峰也在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继标与曹玉芬添加利息约定郭少峰并不知情。付继标与曹玉芬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后期借款)被告付继标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913730+913730*24%*1/2]即1023378元,已超过借款本金794640元与以借款本金7946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之和即1006544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继标应当支付的后期借款合法的本息之和应为1006544元。对于逾期(2016年5月30日之后)利息付继标应当支付,标准为以本金9137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被告郭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付继标与曹玉芬添加利息约定郭少峰并不知情,应对2015年11月30日结算的合法本息(794640+794640*24%*11/8=911187)﹤913730,即9111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继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继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芬借款本息1006544元,并偿还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本金913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少峰对上述债务中的9111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0元,由原告曹玉芬负担3310元,被告付继标、郭少峰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