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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建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建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特122号申请人朱建珍,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朱建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秀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周秀琴,女,193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朱建珍与周秀琴系母女关系,周秀琴配偶朱仲贤属于XXX残疾一级。周秀琴与朱仲贤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朱建珍、朱建民、朱小忠。周秀琴自2011年突发脑梗、脑出血后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9月8日经上海市同仁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周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协商一致,依法指定申请人朱建珍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建珍为周秀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