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景魁与被上诉人钱力华、李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魁,钱力华,李红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魁,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力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张景魁因与被上诉人钱力华、李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魁,被上诉人钱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景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景魁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钱力华、李红梅系张景魁楼上的邻居,自2009年至2014年5月份,钱力华、李红梅家二十多次漏水,给张景魁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一审以张景魁无证据证明钱力华、李红梅有过错为由,驳回了张景魁的诉请是错误的。钱力华辩称:张景魁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人1999年购买位于高新区商品房一套。买房后一直没有在此居住,只是于2004年铺设了地热管线,直至2015年此房卖出,该房没有进行装修,无电、无水、无暖气。2011年初,张景魁曾因楼上漏水,电话找过本人。后查明因楼上四楼漏水所致。因此问题,张景魁与四楼住户发生了争执并口角。除此之外,张景魁从未因漏水找过本人。综上,钱力华、李红梅不是张景魁漏水的加害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华、张景魁系吉林市高新区房屋业主,钱力华、李红梅曾为吉林市高新区业主,王桂华、张景魁与钱力华、李红梅曾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1年开始张景魁房屋因漏水造成财产受损。王桂华与张景魁为夫妻关系。钱力华与李红梅曾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钱力华与李红梅协议离婚。2015年1月6日,钱力华将高新区房屋过户给李红梅。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当在诉讼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即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告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由张景魁举证证明钱力华、李红梅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对张景魁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如不能证明钱力华、李红梅有过错,则应由张景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景魁在庭审中自认除钱力华、李红梅还有其他侵权人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受损。故现张景魁虽然提交证据证明从楼上漏水导致其财产受损,但并未举证证明漏水点在钱力华、李红梅家中及钱力华、李红梅有过错。因此张景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失是由钱力华、李红梅造成。因此张景魁要求钱力华、李红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景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景魁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景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张景魁主张因三楼钱力华、李红梅家铺设的地热管线漏水导致其家被淹。钱力华、李红梅抗辩系由于四楼的房屋漏水导致张景魁损失。张景魁亦承认其主张的损失中有部分损失系因四楼漏水造成。同时,张景魁仅能提供自家被淹的照片以证明受损事实存在,无充足证据证明漏水点在钱力华、李红梅家中,故张景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力华、李红梅存在过错。张景魁主张自2009年至2014年被水淹20余次,但其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张景魁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事实无法还原,漏水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一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由张景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景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景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