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桥诉被告张岩、关跃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桥,张岩,关跃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何桥,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岩,女,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天津街苏宁电器老板专柜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跃英,女,1981年4月26日生,满族,天津街苏宁电器老板专柜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桥诉被告张岩、关跃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桥、被告张岩、关跃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桥诉称:2015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在吉林市天津街苏宁电器内,因与顾客发生口角,被告张岩、关跃两人将原告何桥打伤,致使原告何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3000元,休息一个月。因打仗被告张岩、关跃英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10天拘留,罚款500元。为了索回原告的损失,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岩、关跃英共同赔偿原告何桥医疗费用13000元,误工费5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为21,5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关跃英辩称:1、原告何桥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起因过错在于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殴打的二被告的同事李丹,二位被告是前去拉架,被原告误会而引发的本案。并且在事实上被告张岩、关跃英并未殴打原告,并且文庙派出所也对原告何桥进行了治安处罚,也给予了拘留、罚款,对此足以证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原告何桥与被告张岩、关跃英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苏宁电器内发生矛盾厮打。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对于三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何桥受伤入院,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住院期间用药合理;2、误工日自伤后为60天;3、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为2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昌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书、存款明细账、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你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桥、被告张岩、被告关跃英系同事关系,因与顾客沟通发生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被告张岩、关跃英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侵权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岩、关跃英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何桥在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推了李丹一下,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后面的厮打,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何桥承担30%责任、被告张岩、关跃英连带承担70%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3,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门诊票据3011.08元,住院票据9490.31元,共计12,501.39,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5天×100元/天=1,5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和门诊病历,酌定��持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与适应》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在2015年6月、7月、8月、9月均有工资及退休金进账,并未显示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原告何桥的收入有所减少,原告主张其工资拖欠两个月,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并未提供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责��的承担,被告张岩、关跃英连带承担经济赔偿为14,701.39元×70%=10,29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关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何桥经济赔偿10,290.97元;二、驳回原告何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岩、关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