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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聪祥与于苏龙、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祥,于苏龙,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495号原告:李聪祥,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苏龙,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未到庭,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周静,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聪祥与被告于苏龙、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被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苏龙、周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3873元(利息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判令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于苏龙因家庭生活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月月底偿还。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于苏龙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于苏龙未作答辩。周静辩称,被告周静对被告于苏龙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静与被告于苏龙离婚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在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并在分居和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双方的财产关系已中断。从借款发生到二人离婚,只有十几天的时间,二被告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且被告周静的收入稳定,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故被告周静不应对被告于苏龙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苏龙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静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苏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苏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分别提交了(2015)兴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结婚,2015年1月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静认为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静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于苏龙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涉及的债务较大,超出了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被告于苏龙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周静无关。原告对被告周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结婚,2015年1月8日离婚,能够证实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周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于苏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聪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于苏龙,2014.12.22”。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于苏龙提供了借款5万元。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苏龙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结婚,2015年1月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于苏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苏龙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于苏龙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于苏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周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未提供本案借款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苏龙、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聪祥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6%向原告李聪祥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于苏龙、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