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袁际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际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325号原告:袁际良,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际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1575元(其中包含车损19405元、车损评估费970元、事故作业费12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司机、乘客)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袁际秀将牌照号为冀R×××××的小客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冀R×××××号小汽车进行承保,保险种类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2016年6月2日3时,原告朋友孟庆立驾驶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新开河桥交口处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1733.4元。2016年6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要求孟庆立必须与原告达成和解,否则不允许将车辆开走,故原告与孟庆立在交警队书写了调解协议:“孟庆立车损费自负,孟庆立一次性赔偿袁际良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签订上述协议后,孟庆立并没有给付原告修车费以及协议约定的3500元。后原告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940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评估费970元。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自行支出19500元修复了车辆。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另行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200元。后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均认可,但原告已经与孟庆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被告不应再次赔偿原告。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均不认可,车损评估费数额认可,但其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冀R×××××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事故作业费的数额;2、孟庆立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1、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其上显示冀R×××××号小客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用为19405元;2、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原件三张,票面金额为1200元。原告庭后提交了:1、天津市武清区空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总额为1950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2、冀R×××××号小客车的修理明细原件三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并不知情。事故作业费的发票不认可,客户名称是手写的,没有盖章。如果原告庭后提交修车费发票和明细,被告不要求进行质证,请法院核实。被告当庭提交了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施救费用1500元、配件损失6097元、工时费332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故本院确认冀R×××××号小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9405元。对于原告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因该票据系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法票据且施救费的数额小于被告自行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故本院确认冀R×××××号小客车的施救费金额为12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孟庆立车损费自负,孟庆立一次性赔偿袁际良医药费及其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今后双方不涉其他,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对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与纠纷与交警队无关。”;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孟庆立因交通事故赔付袁际良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姓名为袁际良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423.4元;4、姓名为袁际良的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10元;5、姓名为孟庆立的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0元;6、天津市第四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四张;7、病历记录四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已得到了赔偿。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的明细,被告不认可,而且孟庆立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天津市第四医院出具的CT报告、病历记录不认可。针对该争议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本院对孟庆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孟庆立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本院对孟庆立所作的问话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孟庆立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即车辆损失由孟庆立承担,孟庆立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相关损失3500元。后孟庆立仅给付原告3500元,但未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初衷是在其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原告在侵权人孟庆立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有权选择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津R×××××号小客车的损失19405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70元,因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因原告作为乘车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孟庆立的赔偿,现再次主张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庆立作为驾车人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孟庆立作为驾车人支出了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其对孟庆立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际良保险金21575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驳回原告袁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袁际良负担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