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雷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被告雷某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通信补贴50元。自2014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700元,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称被告雷某欠其12700元劳务费未付,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工资12700元整壹万贰仟柒佰元整2015.8月17号612727198806040416雷某。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雷某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支付5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为7700元。另,被告雷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59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