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银生与被告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生,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535号原告:黄银生,男,1935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敏,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代表人:陈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银生与被告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被告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人保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周敏、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赔偿黄银生各项损失336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周敏、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1时,周敏驾驶小型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黄银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银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银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黄银生向本院起诉。周敏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黄银生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2、周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返还周敏10000元。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黄银生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因黄银生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计算误工费;黄银生实际住院31天,护理费应当按照72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应当在3000-4000元之间进行计算。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黄银生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黄银生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后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31天、周敏为黄银生垫付医疗费1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黄银生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黄银生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有异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认为其中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汉寿中心分店开具的名为“药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黄银生提供的汉寿县矫形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与本案相关的黄银生接受治疗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益丰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否系黄银生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且黄银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黄银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属于由子女赡养的人员,不应再计算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故对黄银生所举鉴定意见予以部分采信;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汉寿县酉港镇沙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名字系“黄艮生”,与本案原告黄银生名字不符,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村委会的证明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面积不一致,证据间相互矛盾,对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的承包面积不一致,黄银生年事已高,不应再计算误工时间与误工费,故对人保财险汉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黄银生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事故发生后花费治疗费8470.2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银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间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银生有权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周敏索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统计数据,本院确认黄银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70.2元,对黄银生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对黄银生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31天);4、伤残赔偿金5496.5元(计算方式为10993元/年×5年×10%);5、护理费3986.31元(计算方式为53889元/年÷365天×60%×45天),对黄银生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虽黄银生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853.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目为1-3项,共计14570.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4-7项,共计14982.81元。因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黄银生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敏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黄银生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14570.2元,超过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黄银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黄银生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14982.8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黄银生14982.81元。黄银生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570.2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周敏负担,因周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黄银生应返还周敏7129.8元,此款从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应支付给黄银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综上所述,黄银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853.01元,由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853.01元,返还周敏垫付医疗费71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银生各项损失共计17853.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支付周敏垫付医疗费712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黄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便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十级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