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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书宁与包双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宁,包双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818号原告:李书宁,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法定代理人:李月云,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南山村樟后路,系李书宁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双燕,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8594863K。代表人:林初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宁与被告包双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3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宁的法定代理人李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告包双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宁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下午,第一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人民医院驶往银都小区方向,17时12分许,行经廊桥大道与乌岩岭交叉口时,与廊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书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2015C0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6月17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62189.25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原告亲属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包双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双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1434949.35元[医疗费297189.25元(已扣除包双燕支付的165000元)、误工费150元/天*229天=34350元、护理费48470元、护理依赖费150元/天*2人*365天*10年=1095000元、交通费30元/天*2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2天=7380元、营养费30元/天*229天=68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40元、尿不湿等其它生活用品5363元,合计2511582.2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后为2391582.25元,赔偿60%为1434949.3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双燕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包双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1550432.79元[被告包双燕赔偿原告李书宁医疗费及劳务费354271.65元(已扣除包双燕支付的165000元)、误工费150元/天*229天=34350元、护理费61790元、护理依赖费150元/天*2人*365天*10年=1095000元、交通费30元/天*2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3天=9990元、营养费30元/天*229天=68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40元、尿不湿等其它生活用品5363元,合计2504054.6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120000元后为2384054.65元,赔偿60%为1430432.79元,合计应赔偿1550432.79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在第二被告处承保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6、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7、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据6、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4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份、温州市中医院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2份、××人劳务社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462189.25元;9、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及三期;10、岭头分社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李小丹、胡正贵、朱有月、齐朝忠、徐建勇、杨丽平、刘某的调查笔录、服装厂监控录像资料,证明原告常年在温州市区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1、护理人员吕桂香、黄裕云、方丽云的收据,证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支出护理费48470元;12、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640元;13、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植物状态购买尿不湿等生活用品支出5363元;14、李振旺的身份证复印件、罗阳派出所、南山村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振旺身份信息,系原告父亲的事实;15、证人刘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常年在温州市区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6、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17、温州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16、17证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中医院就医的事实;18、流动人口登记表(2006年-2012年),证明原告在60周岁前一直有办理暂住证;1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2年购买三轮车并支出3500元;20、新居民居住登记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5年10月一直居住在辽前一路39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1、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温州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2、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的温州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在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3、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费用清单(汇总),证明原告至2016年8月3日止,住院费用32669.51元;24、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证明原告支出服务费用240元;25、温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201614006)、医疗费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服务费结算汇总,证明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去费用医疗费24022.89元、服务费是150元;26、方丽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方丽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方丽云20**年7月1日至9月12日共计74天,每天180元,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13320元。被告包双燕辩称:本案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上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包双燕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包双燕对泰顺县交警队作出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未戴安全帽,导致脑部受伤,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摩托车,原告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直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减速慢行,被告包双燕系正常速度行驶,原告直接撞上被告的车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支出为460921.25元,不是462189.25。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每天113元,误工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225天,误工费应计算25425元。护理费:医院已经有护工护理,已收费,不应重复计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工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141.7元,合计225天,应为31882.5元。护理依赖费:依据鉴定结果,损失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人人员应计算一人,为517205元。交通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1125元/年*17年=359125元,总赔偿金额为1371851.7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万元,如被告包双燕若需要承担一半责任,为625925.85元,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被告包双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证据1、2、3共同证明(1)现场案件情况、(2)系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三轮车撞上被告驾驶的汽车后轮侧致发生事故、(3)系原告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事故;4、交警对包双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包双燕驾驶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行经事故段时系交通信号灯显示是黄灯闪烁故属正常通行;5、三轮机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且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车辆存在制动技术状况差;被告车辆无安全隐患;7、视频资料,证明从视频中可以直观的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行驶至路中间时,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三轮车直接撞到被告车辆的后轮侧,在此期间被告作出避让的动作,但因原告车辆过快,制动不及撞上被告车辆,且系原告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事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对泰顺县交警队作出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因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双燕没有明显违章超速,通过路口也减低了速度,包双燕位于原告的右侧,从路权上看,应当让右侧来车先行,不停车让行系原告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里也没有包双燕行使超速。包双燕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包双燕的驾驶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4、16-26,经被告包双燕、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被告包双燕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8、9、12、13、14、16、17、21、22、23、24、25的三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证据1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帽,导致脑部受伤,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车,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为认定书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岭头分社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经济合作社不具有作证资格,内容不属实,其中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的身份也不能核实,其中监控录像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定具体厂名、不清楚服装厂是农村还是城镇,无法确定原告工作时间是否满一年以上;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不应当主张;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9没有提出异议,要求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0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6没有提出异议,关联性要求由法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7、16、17、21、22、2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驾驶证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有多处违章行为,但仅以被告包双燕未减速就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不公平也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来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岭头分社出具的证明,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中监控录像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仅几天的录像,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厂工作,而且该厂也没有名称;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中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正规发票和医嘱;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住在辽前一路,2010年是住在安东路63号,2009年住在辽前一路39号,2006、2007年住在辽前一路41号,无法证明原告在温州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9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但证据19可证明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泰顺;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调查表的用词证明原告一直住在辽前路39号,但这与证据18相矛盾,调查表的出具是根据原告方的自述制作的,不应采信;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其中伙食费846元、甲类以外的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但其中伙食费720元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二证人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寮东村辽前一路39号李香纪服装加工厂工作、居住生活,月工资3000元,原告是服装加工厂老板李香纪的父亲等。证据15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包双燕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如证言真实,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服装厂负责人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是打扫卫生,原告的工资也只是听说,只能认定是家庭内部的帮忙,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对原告的工资发放都只是听说,证人证明的每年7、8月是淡季,原告在旺季时在泰顺发生交通事故,和证人证言有矛盾,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0中对齐曹宗调查笔录也有矛盾,对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根据上述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6、17、19、21、22、23、24、2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0中岭头分社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10中证人证言以书面的形式出具,证人没有到庭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10中监控录像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长期在该厂工作,而且该厂地点不明确,不予认定;证据11、26的护理费,应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费的意见为准,并应按当地护工的实际工资为准,故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应认定4340元;证据13记载的生活用品的购买并没有医生建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记载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证据15结合证据20,其中关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一致,可相互印证,该部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证据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包双燕提供的证据1-7经原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质证后认为三轮车不存在机械故障,不影响安全驾驶,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7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包双燕系C67S7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5日下午17时12分许,被告包双燕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人民医院驶往银都小区方向,行经廊桥大道与乌岩岭交叉口时,以正常速度行驶没有减速;此时原告李书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廊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也行经廊桥大道与乌岩岭交叉口,以正常速度行驶没减速,当时路口四个方向黄灯闪烁,被告包双燕在原告的右侧,原、被告行经交叉路口的中心时,原告李书宁制动不及撞向被告包双燕车的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2015C0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双燕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性、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技术不符合技术要求未注册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9天,花医疗费用517613.6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145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定残前一日,目前需要两位护理人员;原告的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40元。另发生事故后,被告包双燕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5000元。受伤前原告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李香纪服装加工厂工作的月工资3000元。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120000元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机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路口的黄灯闪烁,没有根据黄灯闪烁提示的应注意安全缓慢通过的要求通过路口,且驾驶机动三轮车制动技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也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过错较大;被告包双燕行经路口时遇到路口的黄灯闪烁未减速慢性、确保安全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过错较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原、被告过错的证据之一,其认定的事故过错大小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包双燕承担40%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17613.65元,其中伙食费4145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513468.6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到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定残前一日),误工227天,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还从事工作,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227*3000元/30元=22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目前需要两位护理人员,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227天,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7元/日(每年51719元)计算,护理费为227*141.7元*2=64331.8元。4、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病情,结合原告的请求,可以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10年,今后的护理人数应确定由一人护理更加合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0*365*141.7元=517205元。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计算,确定交通费22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9天*30元=687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27天,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7*30元=681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3周岁,应计算17年,由于原告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区,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14元*17=743138元。10、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所有损失合计1906813.45元。由于被告包双燕所有的C67S73号轻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包双燕要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根据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医疗费中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中1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付。剩余1906813.45元-120000元=1786813.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包双燕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包双燕承担40%,为714725.38元,扣除被告包双燕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5000元,被告包双燕应赔偿原告714725.38元-165000元=549725.38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该款并应由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付,赔付后被告包双燕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包双燕垫付的款项165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双燕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辩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宁1200**元(该款在先于执行中交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宁5497**.38元,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57.5元,由原告李书宁负担4857.5元,被告包双燕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