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荣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王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高荣增,王雪飞,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主要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增,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林,系高荣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廷,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王雪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环城路*号。主要负责人:商太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荣增、原审被告王雪飞、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损失;2.依法改判护理费的赔偿标准;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3.一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于程序错误。高荣增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高荣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05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雪飞,当时驾驶员为王雪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雪飞驾驶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的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沿丰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沿子鱼家乐前时,与原告高荣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荣增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2014)第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荣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原告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6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九个月,3、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6、需营养三个月。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高荣增护理人员为儿子高文林及儿媳周岩。原告居住于丰南农村。原告高荣增主张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市致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月工资3585元,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主张高文林及儿媳周岩护理费为日工资105.08元,并提交了经营者为高文林的手机零售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日工资为97.8元每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飞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荣增损失如下:医疗费620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支持)、营养费182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32265元(法医鉴定休息日270天X119.5元每天)、护理费10953.6元{1、住院期间5085.6元(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26天,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员所从事零售业日工资97.8元)。2、出院后5868元(法医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员所从事零售业日工资97.8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残疾补助费58060.2元(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支持20年,标准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指数为3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298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开支合计185675.1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荣增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高荣增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相关工资表、车损公估报告、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王雪飞驾驶证、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因王雪飞与高荣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高荣增为骑行自行车,而王雪飞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该院确定按原告主张由王雪飞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高荣增损失医疗费620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支持)、营养费182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32265元(法医鉴定休息日270天X119.5元每天)、护理费10953.6元{1、住院期间5085.6元(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26天,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员所从事零售业日工资97.8元)。2、出院后5868元(法医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员所从事零售业日工资97.8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残疾补助费58060.2元(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支持20年,标准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指数为3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298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开支合计185675.12元,该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2342元,因原告所提交购药手续为药店所出具票据,且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庭后虽提交了由个人签字的说明,但没有医疗机构公章,法律效力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05.08元每天支持,标准过高,该院以二护理人员所从事工作行业零售业,标准以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日工资97.8元每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多出该院认定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多出该院认定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Ia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法医鉴定为法医部门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所科学、综合出具,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说明哪里有异议,也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年龄较大,不予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为原告虽年近61岁,但以现在我国人口素质,身体状况尚比较××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且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收入,误工损失应当支持,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该两项损失系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与保险法精神相悖,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荣增总损失人民币185675.12元,因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王雪飞为合法司机,且为70%责任,原告损失应由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2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65377.12元,因不超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险内按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王雪飞所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45764元,但因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按保险合同应当由实际车主王雪飞自担10%,即4576.4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王雪飞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王雪飞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6000元,双方无争议,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鲁MZ6**挂重型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高荣增损失人民币161485.6元,其中赔偿款150062元打入高荣增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山农商银行6235011981603131883的个人账户中,其中11423.6元打入王雪飞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842548568116的个人账户中返还垫付款(已扣除王雪飞应向原告赔偿款457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荣增的伤残等级有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荣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两项费用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