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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778号

郭高中与张某、韩菊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韩菊红,张晓伟,郭高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韩菊红,系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晓伟,系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菊红,女,汉族,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男,汉族,系张某之父。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高中,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郭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伟,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上诉人郭高中及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娜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