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韩菊红,系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晓伟,系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菊红,女,汉族,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伟,男,汉族,系张某之父。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高中,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郭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伟,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上诉人郭高中及委托代理人李捷、柴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张某、韩菊红、张晓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娜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