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与陆富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富源,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富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友谊。法定代表人:何军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富源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神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陆富源、神龙公司与富阳市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先进小贷公司向陆富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神龙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先进小贷公司向陆富源交付100万元借款。因陆富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神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陆续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262386.67元。因协商催讨未果,神龙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富源立即归还神龙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陆富源归还神龙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利息262386.67元(已支付161736.67元,尚欠利息100650元,约定由神龙公司于2015年5月至8月分期支付)。以后利息按代偿款116173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陆富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富源是否代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面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东南公司?如果是,神龙公司对此是否知情并同意。二、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舟控股公司)的成立,是否意味着顺舟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顺舟控股公司承担?三、顺舟控股公司成立的过程中,神龙公司是否已明知陆富源系代东南公司出面借款。对争议焦点一,陆富源提供了其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刘燕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是替东南公司出面借款。但是经该院询问,先进小贷公司及神龙公司均对陆富源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关系表示不知情,而陆富源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时神龙公司对其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协议知情并同意,故即使陆富源与东南公司协议确定由陆富源出面借款,该协议内容也与第三人无关,陆富源不能据此对抗担保人神龙公司的追偿权。对争议焦点二,陆富源主张,顺舟控股公司是由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等11家企业重组而成,其中国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孙丙国,东南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喻军民、神龙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陆根木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喻军民、陆根木控股的企业都转让给孙丙国经营,现顺舟控股公司已经成立,神龙公司为顺舟控股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故陆富源认为东南公司的债务应由顺舟控股公司承担,既然神龙公司由顺舟控股公司控股,同时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东南公司的债务,本案债务应由神龙公司承担。该院认为:首先,东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控股股东为李志红与杨林华,尚不能确定其为顺舟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其次,即使东南公司属于顺舟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其与神龙公司相对于顺舟控股公司而言,也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东南公司的债务不能当然认定为顺舟控股公司的债务,而顺舟控股公司的债务亦不能认定为是神龙公司的债务;第三,陆富源提交的由国丰公司等11家企业股东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乙、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所有和承担”,对此陆富源认为可以证明东南公司的借款应由重组后的人接收,该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中的甲方为孙丙国、乙方为喻军民、丙方为陆根木,协议第二条所指的“债务”究竟是指乙丙控股的企业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是由甲个人承担,还是由甲控股的企业承担,均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同时上述协议相对方均非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的解释无法在本案中查实,故陆富源不能以该协议内容达到其证明目的。陆富源主张东南公司的债务由顺舟控股公司或者神龙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三,陆富源主张在顺舟控股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东南公司多次提出本案所涉的借款其实属于东南公司的借款,对此神龙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经审查,陆富源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观点:(1)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五家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事项的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其中确定顺舟控股及下属国丰公司等11家企业在5家小贷公司的贷款合计6450万元,其中5950万元为11家企业自身存量贷款;(2)紧急报告及其附件,拟证明神龙公司与国丰公司、东南公司共同确认在5家小贷公司的职员个人出面的个贷,包括陆富源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属于东南公司的事实;(3)孙丙国、陆根木、喻军民三控股人确认的债务清单,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800万元借款已经重组后经营人孙丙国及神龙公司确认为东南公司在先进小贷公司的借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5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孙丙国、陆根木、喻军民确认的债务清单上国丰公司在5家小贷公司的借款2650万元,原东南公司包括陆富源的100万元在内的在5家小贷公司的借款2900万元,富阳东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物资公司)400万元,合计5950万元,说明重组企业在小贷公司的贷款5950万元包含了陆富源出面的100万元贷款,具体还款计划由顺舟控股公司与5家小贷公司商定,说明被顺舟控股公司控股的神龙公司是知情的。上述证据中,(1)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五家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浙江顺舟控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事项的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未明确陆富源所涉的本案借款属于11家企业自身的5950万元存量贷款中;(2)陆富源提交的紧急报告有加盖三家单位的公章,但附件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是否为该紧急报告的附件,同时经陆富源申请,该院向富阳区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协调处置组调取证据时,也未见上述紧急报告及其附件;(3)孙丙国、陆根木、喻军民三控股人确认的债务清单系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上面载明的先进小贷公司的个人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4)还款计划系由东南公司及国丰公司出具,不能说明神龙公司对此知情。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陆富源主张神龙公司对该笔债务系由陆富源出面替东南公司所借知情并同意,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另外,陆富源要求追加东南公司及孙丙国为本案被告,但东南公司与孙丙国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陆富源的主张,该院不予准许。陆富源向先进小贷公司借款,其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神龙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富源追偿,陆富源应在神龙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其逾期未付的,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富源返还神龙公司担保代偿款1262386.67元;二、陆富源支付神龙公司以116173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陆富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元(预收16161元),由陆富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陆富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陆富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南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借款100万元实质上是东南公司向先进小贷公司所借。借款事宜的谈判、实际用款人均是东南公司,陆富源仅是名义上的,代东南公司出面而已,与陆富源同时同性质的8个东南公司职工出面的个贷债务已被确认为实际是东南公司的借款。2、神龙公司无权向陆富源主张追偿权。因案涉借款实际是东南公司借款。在原富阳市政府主持下进行的顺舟控股公司资产重组中,依重组协议,案涉债务应由神龙公司负责接收。2012年下半年,在原富阳市政府主持下,孙丙国控股的国丰公司等6家企业、喻军民控股的东南公司和东鸿物资公司2家企业、陆根木、陆庭荣控股的神龙公司等3家企业,共计11家企业资产重组,重组后由孙丙国经营,并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重组协议,办理了交接手续。重组协议第一条明确企业资产以零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孙丙国方)或者甲方指定人;第二条规定“乙方(指喻军民方)、丙方(指陆根木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有甲方所有和承担”;第六条规定“乙、丙方原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及小贷公司的借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负责将借款人变为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等等。原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军民、股东喻军华于2013年11月27日将东南公司的股权依约零股权转让给孙丙国指定的杨林华、李志红;2013年11月11日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陆庭荣转让给孙丙国指定的蒋先军。孙丙国与其妻子蒋红霞以重组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9日组建了顺舟控股公司,并于2014年9月26日以顺舟控股公司的名义与何军力成为神龙公司的股东。因此神龙公司实际由孙丙国经营掌控,神龙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是履行重组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接收东南公司的债务。二、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未将东南公司、孙丙国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错误。陆富源向原审提出将东南公司、孙丙国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未同意。本案中,东南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而东南公司的债务根据约定应由孙丙国及孙丙国控股的公司承担,神龙公司实际也是孙丙国实际控股的公司,因此东南公司、孙丙国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神龙公司名义上是替陆富源向先进小贷公司“代偿”款项,实际上其归还本案借款是履行重组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的约定,接收东南公司的债务的行为。本案并不存在担保追偿的基础,因此原审判决陆富源返还代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补充:1、案涉贷款实际上并非神龙公司代偿的,案涉贷款是2015年5月4日由富阳市工贸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先进小贷公司打款,打款时注明是代神龙纸业归还贷款,因此神龙公司不存在向陆富源追偿的基础。神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神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占陆富源的合法财产,因为东南公司尚欠陆富源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10余万元,(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东南公司因为和神龙公司都是重组企业,东南公司的债务也就是神龙公司的债务,神龙公司的债务也就是东南公司的债务,因为神龙公司企图通过本案抵消东南公司的债务,实质是为了侵占陆富源的合法财产。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系陆富源所贷,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陆富源所称案涉借款实际为东南公司所借,神龙公司及先进小贷公司均不知情,即使陆富源与东南公司的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的内容也与神龙公司无关,陆富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神龙公司对其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协议知情并表示同意,陆富源不能据此来对抗神龙公司享有的追偿权,陆富源可以另行向东南公司主张权益,并非陆富源所称神龙公司侵占其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陆富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份;2、现金缴款单1份,证据1-2拟证明案涉借款是2013年1月15日借款的续贷,系原东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喻军民的老婆(原东南公司出纳)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后续贷的借款,实际是原东南公司的债务,不是陆富源的债务。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案涉借款是富阳市工贸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经重组后已成为重组企业债务即包括神龙公司在内重组企业的债务。4、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实际由东南公司支付,系原东南公司的债务,已办理移交手续,成为包括神龙公司在内的重组企业债务。5、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南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草稿、(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5)浙杭刑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是原东南公司的债务不是陆富源的债务,经重组后已成为重组企业债务即包括神龙公司在内重组企业债务。6、紧急报告、情况报告、报告3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经重组后已成为重组企业债务即包括神龙公司在内重组企业债务。7、(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东南公司尚欠陆富源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神龙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归还利息时间也在代偿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草稿并非正式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是由东南公司所借,以及案涉借款已成为重组企业债务即包括神龙公司在内重组企业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先进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陆富源、保证人神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陆富源从先进小贷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神龙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1262386.67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富源追偿。陆富源上诉称案涉借款实际是东南公司所借,以及案涉债务在重组后已由神龙公司接收,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陆富源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东南公司、孙丙国为本案被告,因东南公司、孙丙国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陆富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1元,由陆富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