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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华与被告苏刚、李伟娜、翟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苏刚,李伟娜,翟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262号原告:李文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男。被告:苏刚,男。被告:李伟娜,女。被告:翟有德,男。原告李文华与被告苏刚、李伟娜、翟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娜、翟有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700元;2.由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的利息61236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苏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18700元,其姨夫翟有德作担保,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一直无法要回借款。被告苏刚、李伟娜、翟有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苏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苏刚及其妻被告李伟娜亲自书写了借条,被告翟有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2月28日被告苏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87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刚、李伟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刚、李伟娜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翟有德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刚、李伟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有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刚、李伟娜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刚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1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苏刚、李伟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