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高海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高海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松,男,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261960********。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尚村组织机构代码:70066532-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海滨(宾),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滨(宾)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杜业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滨(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6911元及利息约13527元(从2013年3月10日到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将27854张獭兔皮交付原告加工硝染,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皮毛进行了加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5000元,剩余加工费26911元至今未给付,有欠条为证。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欠条1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签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的欠条上写有“有3张不做”,但是原告计算的兔皮总数未扣除这三张,所以应认定被告高海滨(宾)在原告处加工硝染兔皮27851张,加工费共计91908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65000元,所以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690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908元,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135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滨(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龙皮草有限公司26908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13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高海滨(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汝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