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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红与被告朱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红,朱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099号原告:刘春红,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怀富,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红与被告朱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被告朱怀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怀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816.14元。诉讼过程中,刘春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3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710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60元,要求被告赔偿128399.14元。事实和理由:朱怀富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春红碰撞,造成刘春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怀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春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怀富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投保事实。其公司垫付部分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怀富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春红碰撞,造成刘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怀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春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春红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椎骨折(L1);高血压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春红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留有椎体轻度楔形变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是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刘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9333.57元(其中朱怀富垫付3111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7101元(每月1775.25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5940元(住院18天,每天90元;出院72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48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春红驾驶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赔偿60%。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刘春红办理了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可以与其他误工证据相印证,故对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93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01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48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朱怀富已垫付的31113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则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还需赔偿刘春红90130.14元,返还朱怀富3111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2490.2元,合计3007.2元,由被告朱怀富负担1804.32元(此款已由刘春红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从返还朱怀富的款项中划扣该款直接支付给刘春红),由原告刘春红负担120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郁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