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947号原告: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陈慧。原告马文与被告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慧清偿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陈慧的前夫马某某的妹夫。被告与其前夫马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一起做生意购置了不少财产。后来,两人关系恶化,产生矛盾,为了解决被告与其前夫之间的纠纷,原告便多次居中电话沟通调解。马某某提出要分手,就让陈慧给其10万元,原告将马某某的意见转达给陈慧,陈慧同意了这个财产分割意见,但当时称自己没有钱,便请求原告借其10万元。原告就让被告陈慧打了10万元借条,打完借条一两天后,原告在自家分两次将10万元给了马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慧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10万元。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受原告威逼写的。原告是被告前夫的妹夫。被告与其前夫马某某1995年结的婚,由于是回汉结合,生活中有很多矛盾。2005年,两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马某某经常纠缠被告,依然出入被告居住的地方,为此,被告曾在西大街派出所报案两次,还曾向法院起诉,但因马某某患有心脏病,不到庭应诉,被告便撤诉。原告说的给被告和其前夫调解的事被告不知道。2011年的一天,原告拿着被告房子的钥匙,把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叫回房子,说马某某买车借过原告10万元,就让被告给其打10万元的借条,还让被告在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否则,就不让被告及其女儿住进房子或者生命会有危险。被告因考虑到回民势力大,很惧怕,就签了字打了条子。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确认了被���陈慧需要补偿原告马某某10万元。2、(2010)崆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陈慧和马某某同意协商解决离婚事宜,原告就撤诉了。3、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1月16日陈慧在借条上按的指印。4、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要过钱,被告对借款认可并希望能宽限时间。经被告质证,证据1、3,协议书、借条是原告威逼被告写的,否则原告会要了被告及其女儿的命,被告很恐惧。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撤诉的原因是被告的前夫马某某家人多次到法院来告诉法官,马某某有心脏病不能到庭应诉,被告才撤诉的。证据4,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害怕原告及原告的其他家人,为了拖延时间,才那么回的信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马甲(被告的女儿)出庭作证。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说过那样的话,对马甲的证言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借条》、短信,被告承认系自己所写,但辩称是原告威逼其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威逼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0)崆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未显示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同意协商解决纠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马甲出庭作证,马甲系被告陈慧的女儿,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陈慧的前夫(马某某)的妹夫。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慧向原告马文书写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陈慧辩称书写《借条》是受原告马文的威逼,且其并未收到过100000元款项。原告马文述称,100000元是经原告居中协调,被告与其前夫马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给其前夫马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款,被告当时称其没有钱,便向原告借款,所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在自家分两次将100000元款项直接交付给了被告的前夫马某某。被告辩称,对调解的事情不知情,原告是否给其前夫马某某交付了款项也不知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是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除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责任外,还需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否则��借款事实便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也认可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而是在自家分两次交付给了被告的前夫马某某。是否实际交付给马某某,被告表示不知情,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书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文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如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