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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李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李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791号原告:黄丽萍,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树连,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黄丽萍与被告李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归还。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脱,至今已有一年多,因此,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当天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遂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限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5月8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黄丽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笑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