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雪凤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英公司酒泉玉门油田欣露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英公司酒泉玉门油田欣露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凤,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英公司酒泉玉门油田欣露园工程项目部。上诉人王雪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工程结算清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原告所诉并非合同纠纷案件,应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83号”,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门油田酒泉基地欣露园项目部自涉案工程竣工后,已解散不存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能依据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门油田酒泉基地欣露园项目部的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王雪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立案时所定的案由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原审法院认为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也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事实上作为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履行地点就是在甘肃华英公司酒泉玉门油田欣露园工程项目部......同时本案受理后2016年6月27日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依法移送至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雪凤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华英公司酒泉玉门油田欣露园工程项目部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被告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和原告所供买卖的施工工程材料均在酒泉市肃州区,原告所诉为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请求,案件的争议标的或诉请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上诉人王雪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毛伟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