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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94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孙红亮,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62499‰,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返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362499‰自借款之日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借款用途。2、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本庭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62499‰,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返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及举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362499‰,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362499‰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62499‰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