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宗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宗营,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宗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宗营在其母亲林宝英位于尤溪县的家中喝了酒。当日20时许,胡宗营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埔西路出发行驶至城东新村与朋友聊天。当日22时许,胡宗营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城东新村沿解放路往大儒名城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9km+200m路段时摔倒昏迷。次日0时2分,胡宗营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胡宗营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45.8mg/100ml。同年5月1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宗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宗营在事故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宗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7)尤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等;证人林宝英的证言;被告人胡宗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6)车检字第CJ331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02016009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营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宗营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宗营驾驶套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胡宗营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宗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宗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