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0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苏鹏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0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华,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苏鹏,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刘华申请执行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苏鹏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0957元及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