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超、刘长胜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超,刘长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5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永超,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被告刘长胜,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超、刘长胜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永超、刘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超于2013年11月19日经被告刘长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永超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刘永超给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长胜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永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刘长胜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超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朱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长胜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超至今未还款。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要求被告刘永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长胜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刘永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胜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1日起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长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永超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