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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卢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某乙、刘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10月29日离婚。2013年12月23日卢某乙与刘某甲生育卢某甲,卢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卢某甲出生后,跟随卢某乙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急性胃炎、肠系膜淋巴结炎住院治疗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015.3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偿卢某甲292.57元。卢某甲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甲支付卢某甲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住院10天医疗费中自费部分722.77元、每月支付卢某甲生活费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某甲曾于2014年6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支付抚养费,2014年11月17日(2014)铜郑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甲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刘某某抚养费700元,给付至刘某某满18周岁时止;二、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疫苗费用874.63元。三、驳回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认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刘某甲已按照每月7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郑民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刘某甲的婚生女刘某乙(刘某甲与孟某所生之女)抚养费的约定为“婚生女刘某乙由孟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刘某甲系徐州市铜山区某某镇中心中学在编职工。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收入为50396.27元,月平均工资4199.69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刘某甲与卢某甲之母离婚后通过法院判决每月给付700元的抚养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年龄的增长,生活和教育等费用支出的逐年加大,刘某甲的工资也有所提高,卢某甲要求刘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刘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约4200元,刘某甲虽辩称目前育有三名子女,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婚生女刘某乙并不需要刘某甲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故对刘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卢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宜根据其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刘某甲抚养子女的情况等确定,据此,酌定刘某甲每月支付卢某甲抚养费1000元。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综合考虑卢某甲本次住院自费花费数额为722.77元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等情况,对卢某甲主张刘某甲承担医疗费722.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卢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卢某甲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每年医疗费仅自付部分就高达万余元,住院费用属于重大支出项目,应由抚养人共同承担。卢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平均每月2200余元,还要有相应的日常花销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和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400元生活费是合理诉求。原审法院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上诉人卢某甲的基本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某甲的抚养费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且卢某甲实际并不需要如此高的抚养费用,法院判决脱离了实际需求;2、上诉人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工资被法院冻结扣划,上诉人连基本生活费也领不到,所以上诉人名义上每月有工资,实际上已经没有收入来源,而且上诉人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法院判决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之前法院判决的每月700元抚养费。二审时,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自己已经再婚且生育一子刘某乙。2、银行明细,证明刘某甲2014年3月至××××年××月,全年工资为56292.26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全年工资为51271.27元,2015年比上年减少了5020.99元,欲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提高是错误的。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刘某甲需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卢某甲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婚证登记日期是××××年××月,而刘某乙出生日期是2015年1月7日,刘某乙是非婚生子,不能证明和刘某甲有父子关系。2、明细虽然有银行的印章,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审法院调取的刘某甲2015年工资明细为准。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审另查明:在(2014)铜郑民初字第559号卢某甲诉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刘某甲的工作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刘某甲工资为290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甲给付卢某甲抚养费700元。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卢某甲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结婚证予以采信,结婚证能够证明刘某甲与杜姣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刘某乙的父母系刘某甲、杜姣,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刘某乙的父母系刘某甲、杜姣。2、刘某甲的工作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工资为2908元,本案查明刘某甲2015年月平均收入42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提高是正确的。3、赡养费和抚养费,二者并不对立,刘某甲主张因需要给付赡养费而要求减少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中的“月总收入”参照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确定,刘某甲2015年月平均收入4200元,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抚养费,虽然刘某甲还有一子刘某乙需要抚养,但是1000元尚未达到其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原审法院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刘某甲、卢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负担80元、卢某甲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