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尤文雅与胡辉、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雅,胡辉,丁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456号原告:尤文雅,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辉,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宁海县。被告:丁美芳,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尤文雅与被告胡辉、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文雅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被告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雅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欠原告货款,后被告胡辉出具了借条。原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台州市沃隆包装有限公司和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性质转化为借款,主体也由公司转为原、被告个人。现催讨未果,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1703.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辉答辩称:款项是台州市沃隆包装有限公司和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被告是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个人借贷,对金额161703.15元是认可的。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好几年了,因为被告公司上半年向原告公司采购了十几万的货物,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说不放心,跑到被告办公室,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从未想过不付钱,所以就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丁美芳,2016年7月被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一直就是两被告。主要对款项性质和欠款主体有争议,对金额没异议,被告想找原告协商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辉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尤文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尤文雅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柒佰零叁圆壹角伍分,¥161703.15。借款人:胡辉,日期:2016年7月2日。庭审中,原告尤文雅、被告胡辉对涉案款项161703.15元原是台州市沃隆包装有限公司和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尤文雅、被告胡辉均认可涉案款项161703.15元原系台州市沃隆包装有限公司和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对基础法律关系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债务也由公司转移至个人,提供了借条为凭。被告胡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仍是公司的欠款,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胡辉作为一个具有商事从业经验的个体,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用对账单、欠条等形式对公司的货款进行确认,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视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款项性质已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胡辉归还借款16170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是由公司所欠的货款转化而来,在公司经营中产生,两被告系公司的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文雅借款161703.15元;二、驳回原告尤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