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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行赔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保志诉太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保志,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和县市容管理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志。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委托代理人冯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朱振平。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市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委托代理人袁亚军。委托代理人于华。上诉人于保志因申请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皖128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上诉人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和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朱振平,太和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市容局”)与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亚军、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保志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祖居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杨庄6号(现已更名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房屋系早年所建。2014年7月15日,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组织所谓“联合执法”,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暴力拆除,室内家具、家电、被褥衣物及其他财产均被捣毁或掩埋。于保志认为,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强制拆除房屋,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赔偿其屋内、屋外财产损失50万元,并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于保志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杨庄6号的房屋予以拆除。于保志不服,以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3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经开区管委会2014年7月15日对于保志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行政村的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于保志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恢复被拆房屋的原状,另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1282行初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太和经开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拆除原告于保志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驳回了于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保志要求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太和经开区管委会拆除于保志房屋的行为虽被该院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于保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进行了新的建设规划,在原址上给于保志恢复房屋已不具有可行性,于保志可以通过拆迁补偿安置采取房屋置换或货币赔偿的方式要求太和经开区管委会给予赔偿。因此,于保志要求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保志要求太和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在对于保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由于未依法对于保志屋内外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或进行公证,与于保志亦未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导致了于保志在请求赔偿时无法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及依据。根据生活常理,结合于保志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酌情确定赔偿范围为:煤气罐一个120元、煤气灶一个100元、潜水泵一个200元、铝锅一个80元、炒锅一个50元、平底锅一个50元、钢筋锅两个160元(80×2)、炉子一个100元、蒸锅两个160元(80×2)、案板一个100元、切菜板一个30元、水缸一个80元、桌子三张900元(300×3)、椅子六把600元(100×6)、板凳六个180元(30×6)、菜厨一个300元、大衣柜两个1000元(500×2)、铁锨两把60元(30×2)、皮鞋十双1500元(150×10)、铜壶两个200元(100×2)、铜线六捆600元(100×6)、跳闸器一个200元、保险开关一个200元、不锈钢大桶三个600元(200×3)、塑料桶两个100元(50×2)、豆油九十斤600元、面粉若干斤100元、大米二十斤60元、洗衣机一台10**元、电视机一台20**元、机顶盒一个200元、盆六个300元(50×6)、冰柜一个1500元、床两张1000元(500×2)、被子若干床、衣服若干件4000元、小麦4000多斤5000元、大豆五袋子1500元。以上物品共计款24630元,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应予赔偿。对于日常生活以外的物品,于保志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太和经开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保志财产损失24630元;驳回于保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于保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在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由于未对房屋内外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导致其无法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其对生活物品以外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缺乏公正性。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尽到释明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中第(二)项;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上诉请求。太和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于保志的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批准征为国有,土地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其要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该管委会依法对于保志房屋进行评估,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赔偿款。一审判决赔偿于保志24630元财产损失,公平合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于保志的上诉请求。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辩称:该局没有参与对于保志的房屋拆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公安局辩称理由与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辩称意见相同。于保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于保志的身份证;2、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于保志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强拆现场光盘、现场照片。证明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均参与了对于保志房屋的拆除。4、于保志屋内外财物明细。证明于保志财产损失情况。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2012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18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4、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照片;5、太和城管局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6、证人朱某某证言;7、证人李某某证言;8、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9、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0、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11、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12、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安置补偿资金结算明细表;13、房屋征收安置及补偿金支付审批表及银行汇款凭证。太和市容局、太和城管局、太和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保志要求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受到侵害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于保志未提供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恢复被拆迁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保志要求因强拆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太和经开区管委会在对于保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由于未依法对屋内外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或进行公证,与原告亦未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导致了于保志在请求赔偿时无法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及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生活常理,结合于保志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酌情确定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未不当,上诉人于保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