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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符运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运福,又名符不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海南省临高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陈正宝电话联系符运福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加来镇星华宾馆门口交易。约好后,符运福便携带毒品窜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陈正宝,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符运福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手机一部、毒资191元,现场缴获符运福贩卖给陈正宝的2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5包疑似毒品共净重0.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运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正宝的证言,被告人符运福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579号、1580号《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临高县公安局加来机场派出所的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去向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运福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缴获被告人符运福犯罪使用手机一部、毒资1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