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蓉与黄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黄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459号原告:杨蓉,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工,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为,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德海石油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74913786-9。主要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蓉与被告黄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被告黄建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6255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为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桂荣驾驶的津E×××××号车在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港医路交口,与被告黄建为驾驶的津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手术治疗,确诊为髋臼骨折(右)。2015年5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建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黄建为驾驶的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原告曾就受伤后的前期损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后又进行了复查治疗和伤残等级评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蓉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两份、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误工费损失;4、诊断证明、身份证,证明护理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被告黄建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被告黄建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黄建为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满额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剩余8152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72397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因为没有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依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认可60日,标准不认可,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系数、年限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建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中工资发放明细不认可,因原告在误工期间未上班,不应有相关绩效奖金,且第一张工资发放明细体现的数据无依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不认可,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提交应发和实发的工资明细进行对比,能够体现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并在庭后补充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并不详尽,且未明确说明需要进行护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11时30分许,黄建为驾驶津N×××××号车沿新港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医路交口时,交口东西方向为黄色信号灯时,黄建为驾驶车辆未越过新港二号路西侧停止线,继续驶入路口,张桂荣驾驶的津E×××××号车沿新港二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向港医路驾车行驶,导致津N×××××号车前部与津E×××××号车右侧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后津N×××××号前部又与津E×××××号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津E×××××号车乘客杨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被告黄建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蓉与张桂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其发生的部分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10元、护理费为4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8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蓉医疗费12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27603元。”原告系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工,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扣除工资收入46255元。2016年7月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蓉右侧髋臼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黄建为系津N×××××号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满额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剩余9152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7239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建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9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共90日,(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营养期45日,故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45日,按50元/日计算,共计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46255元,原告主张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期收入实际减少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认可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根据其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73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无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2015)滨塘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并已判决支持原告30日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并不详尽,且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以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820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对年限、系数均无异议,但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其户口本原件,能够证实其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部位对今后生活、生育造成影响,酌情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建为认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黄建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蓉误工费46255元、残疾赔偿金37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15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蓉残疾赔偿金30937元、医疗费167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348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黄建为负担4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