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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石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石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7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丽萍,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石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3996.32元(截止2016年6月5日,欠款本金149074.37元、利息8977.23元,费用15944.7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3×××33。截至2016年6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3996.32元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业务说明7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向银行承诺其个人身份;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额度及欠款明细。被告石丽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33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5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49074.37元,利息8977.23元,滞纳金12794.39元,分期手续费3140.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49074.37元。二、被告石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8977.23元,滞纳金12794.39元,分期手续费3140.33元。三、被告石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石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