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85号罪犯杨志旺,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民事诉讼原��人经济损失189355元。该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止;本院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37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志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