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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业清与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清,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32号原告:宋业清,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人民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传洲,经理。原告宋业清诉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业清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人民大街北北京路东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B区7幢28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买入驻价款为每平米3380元,总价款331240元,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商铺交付时间(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试营业)、入驻条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后被告未能开工建设,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被告赔偿损失33124元(按房屋总价的1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宏泰公司(甲方)与宋业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入驻本市场商铺为1-3层连体商铺,位于B区7幢28号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入驻价款为每平方米3380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付款条件和方式为预交定金3万(选房号),封顶时付3万,拿到钥匙交付使用时再付4万,余款在交付使用后次月起提供三年免息按约分期付款;即本协议签订时首付3万元,结构封顶时付3万元,商铺拿到钥匙交付时付4万元,余款231240元,商铺交付(交钥匙)后次月起,甲方准许乙方分36个月免息按约平均还款,每月应付6423元;甲方应按照规划进度及时将市场内主体及附属工程完成,使其符合市场入驻开业条件;其中,A区商铺拟定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B区商铺交付时间另行约定,用品区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试营业。此前,宋业清于2009年8月5日向宏泰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宏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宏泰公司仍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收据、网上房价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业清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宏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虽经宋业清多次催告,其仍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3万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定金条款生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解除后,宏泰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宋业清定金6万元。定金、赔偿损失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宋业清已经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此,宋业清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业清与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二、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业清双倍定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宋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宋业清负担396元,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