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正、黄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正,黄艳,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72号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095265-X。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黄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号陆家嘴基金大厦1602室。法定代表人:方红卫,公司董事长。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业公司)与被告曹正、黄艳、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黄艳、第三人德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正、黄艳立即偿还受让的债权102397.7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曹正、黄艳支付律师费8000元;3、确认受让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德银(2014)租字第160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属于东方华业公司;4、曹正、黄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德银公司与曹正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德银公司和东方华业公司及曹正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德银公司购买东方华业公司的自卸车1台,租赁给曹正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10907元。随后,德银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曹正使用,曹正签收了《租赁物接收单》。曹正和黄艳出具承诺函,认可涉案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曹正租金陆续支付不足额、不及时,德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7月6日将曹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方华业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了曹正。受让债权后,曹正亦未能清偿债务。曹正、黄艳、德银公司未予答辩。东方华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东方华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2、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德银公司与曹正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购买人德银公司按照承租人曹正、黄艳的选定和要求从出卖人东方华业公司处购买自卸汽车1台,价款合计318000元,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4、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1份,拟证明融资租赁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德银公司;5、承诺函1份,拟证明曹正、黄艳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及受让租赁债权、保障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6、租赁物接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曹正已于2014年5月5日收到租赁物,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瑕疵;7、债权转让协议、租赁物回购合同、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各1份,拟证明德银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德银(2014)租字第1607号,承租人:曹正)项下债权102397.72元及车辆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东方华业公司;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各1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于曹正、黄艳;9、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东方华业公司为实现其权利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10、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曹正、黄艳是夫妻;11、融资车辆费率测算表1份,拟证明曹正已经缴纳的项目和数额中没有保证金。曹正、黄艳、德银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曹正、黄艳、德银公司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核,东方华业公司举证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德银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曹正(乙方、承租人)签订德银(2014)租字第1607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使用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约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租赁物为自卸汽车,租赁物总价为31.8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9.1%,起租租金为79500元,融资金额为238500元,保证金为11925元(实际没有支付),手续费为4770元,其他应付款项为0元,首付款合计96295元,每期租金为10907元,起租日与租赁物验收日期一致。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支付租金发生逾期一期的(未在约定期限足额偿付当期租金即为违约)…乙方发生根本性违约的情形的,甲方有权选择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甲方仅通知乙方即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返还前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信件、特快专递发出五日后视为送达。任何一方通知合同对方或寄送合同时所使用的联系方式、地址,以本合同首部记载的联系方式、地址为准。同日,东方华业公司、德银公司、曹正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德银公司根据曹正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东方华业公司购买陕重汽SX3255DN38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8DX194701)1辆为租赁物出租给曹正使用。曹正、德银公司、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单位)确认德银(2014)租字第160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德银公司所有。2014年5月5日,德银公司将1辆陕重汽SX3255DN3841号自卸货车交付予曹正。曹正、黄艳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东方华业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因东方华业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相关担保,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东方华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向东方华业公司清偿等内容。依据东方华业公司向德银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回购合同》,2016年7月6日,德银公司(转让方)与东方华业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德银公司将其与曹正签订的德银(2014)租字第160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02397.72元债权(剩余租金总额87070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15327.72元为102397.72元)全部转让给东方华业公司。双方约定,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曹正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转让至乙方。同时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通知承租人曹正该转让的事实。2016年7月12日,德银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曹正寄出。另查明,东方华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银公司与曹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德银公司、东方华业公司与曹正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德银公司、曹正与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曹正、黄艳出具的《承诺函》,德银公司与东方华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银公司实际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后将租赁物交付曹正使用,曹正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德银公司对曹正的债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87070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15327.72元,且该违约金15327.72元的计算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德银公司对曹正的债权数额102397.72元予以确认。德银公司将其对曹正的债权全部转让予东方华业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债务人曹正寄出,东方华业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实际到达曹正处,但适用双方约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况,本院确定2016年7月17日为送达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自2016年7月17日对债务人曹正发生效力,该债权发生转移,东方华业公司享有德银公司对曹正的合理债权,数额为102397.72元。曹正、黄艳在《承诺函》中向东方华业公司承诺:愿意负担东方华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以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东方华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该两项诉请项目予以保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对曹正、黄艳生效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80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曹正、黄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曹正、黄艳承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黄艳与曹正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德银公司将其对本案租赁物陕重汽SX3255DN38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8DX194701)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东方华业公司,故在曹正、黄艳全部清偿东方华业公司受让的债权之前,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东方华业公司。曹正、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10239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曹正、黄艳全部清偿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前,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陕重汽SX3255DN38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8DX194701)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曹正、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