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在新民市鑫宏寄卖行,被告人张勇伙同张宝新(在逃),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与王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填写借据,骗取王某某320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火车站对面的鑫宏寄卖行,被告人张勇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填写了借据,扣除当月利息,被告人张勇实际得到人民币47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勇归还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提存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及随案移送清单,关于被告人张勇所持编号为05-00782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虚假的证明材料,土地买卖协议,借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勇为从经营寄卖行的王某某处借款,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除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亦侵犯了寄卖行业的市场秩序,故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调整。为保障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利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就罪名调整问题已向控辩双方明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张勇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提存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勇主动缴纳罚金,且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全部影响量刑的情节及事实,可对被告人张勇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提存至新民法院的赔偿款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三、随案移送的编号为05-00782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