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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功友与饶志华、张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友,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67号原告刘功友,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周庆,系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志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秋丽,系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来宝,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饶志华妻子)。委托代理人许秋丽,系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梦霞,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系被告童梦霞的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功友诉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张来宝的委托代理人许秋丽、被告饶志华、被告童梦霞的委托代理人邱想、被告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功友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另查,借款期间,被告童梦霞与被告李文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饶志华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童梦霞介绍借款的,对借款190,000.00元无异议,我全部投资用于做矿石生意,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愿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张来宝辩称:对2015年3月17日借款150,000.00元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40,000.00元有异议,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梦霞辩称:我与原告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作为饶志华与原告借款的介绍人参与其中,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被告没有收入原告任何款项,借款应由实际借款用款人饶志华偿还。被告李文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童梦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足以应付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原告诉讼金额较大,原告应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及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刘功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17号借款15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26日借款4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00元事实,两次借款均现金交付。证据三:录音笔录、视频笔录、光盘共五份,证明本案借款经过,被告饶志华、童梦霞、张来宝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饶志华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张来宝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童梦霞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李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饶志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童梦霞只是饶志华借款的介绍人。被告张来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5年3月17号借款15万元的借条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2013年3月26日借款4万元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身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童梦霞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被告童梦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4万元借条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童梦霞没有签名,故该笔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中1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童梦霞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该借条上童梦霞的签名没有明确身份。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童梦霞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起介绍作用,并不是借款人。被告李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也没有李文的签字,是否存在真实借款不知情,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童梦霞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系原告向被告童梦霞催款时的现场录音录像,原告取证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童梦霞介绍,被告饶志华因投资做矿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功友借款40,000.00元,2015年3月17号,向原告刘功友借款15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现金给付,该借款经被告饶志华收取后出具借据,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刘工友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饶志华”。2015年3月17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刘工友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款人饶志华、张来宝”,被告童梦霞在借条上的借款人饶志华、张来宝签字的日期下方签名,但未注明签字身份。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童梦霞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进行庭外调解,但未获双方一致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饶志华所借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来宝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庭审时,被告张来宝仅对被告饶志华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功友借款40,000.00元,认为自身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饶志华自认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做矿石生意,结合被告张来宝在饶志华于2015年3月17号,向原告刘功友借款150,000.00元时在借条上签名的情形来看,被告张来宝对饶志华的经营行为是熟知的,并主动参与了借款的过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被告张来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饶志华借款经营矿石生意,目的是获取可期待的预期收入,从而改善家庭生活,不能仅因生意未盈利就否认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饶志华与张来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饶志华个人债务或者饶志华与张来宝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功友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饶志华与张来宝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童梦霞在饶志华于2015年3月17号,向原告刘功友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中未注明身份,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童梦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但童梦霞在饶志华、张来宝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面注明自己为证明人或见证人,而是在借条中借款人签字下面相对应的位置签名,说明童梦霞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另外,针对本案借条的书写、签名是否规范问题,就目前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借条的书写格式作统一规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债权、债务关于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饶志华、张来宝二人,虽然在该借条中童梦霞不是紧接着借款人饶志华、张来宝签字,但本案的借条是由饶志华、张来宝书写,童梦霞在饶志华、张来宝写完日期后,提一项在相对应有借款人的下面签字,其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童梦霞既然在有借款人相对应位置的借条上签字,如不是借款人,其必然要注明是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等,在其签名的前面没有注明其身份或未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虽然被告童梦霞的代理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来提出抗辩,但本案本院不仅仅从借条的书写状况来推定童梦霞为借款人,而是从借条产生的前后经过、结合录音视频等主要证据中童梦霞对借款的确认,以及经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才作出认定。其次、被告童梦霞主张该借款饶志华全部用于矿石生意资金周转,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作为债务人,因该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被告童梦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认定,该笔借款的分配,系共同借款人间的内部事宜,对此,童梦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被告李文作为被告童梦霞的丈夫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功友与被告饶志华一致认可上述借款由被告饶志华用于矿石生意周转,并未用于被告童梦霞与李文夫妻的日常生活所需;其次,原告难以举证被告童梦霞与李文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李文也未参与借款过程及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童梦霞与李文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因此,被告李文否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饶志华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对于2013年3月26日,被告饶志华向原告刘功友借款40,000.00元时,被告童梦霞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童梦霞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饶志华、张来宝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饶志华于2015年3月17号,向原告刘功友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均签字确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文未在两张借条中签字,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功友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饶志华、张来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功友借款本金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功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00元,由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负担,由于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704民初767号之二原告刘功友,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潘家咀41号铁路局,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5808053419。委托代理人周庆,系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志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石桥村下饶65号,现住鄂州市滨湖西路观澜花园五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04084997。委托代理人许秋丽,系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来宝,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饶志华妻子),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02135006。委托代理人许秋丽,系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梦霞,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2-2-302,现住鄂州市滨湖西路观澜花园一号楼B栋二单元三层西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08180547。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系被告童梦霞的丈夫,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6904145217。委托代理人邱想,系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原告刘功友诉被告饶志华、张来宝、童梦霞、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刘霞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财产即其所有的牌照为鄂A×××××大众牌小轿车予以查封。现案件本院已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财产,即案外人刘霞所有的牌照为鄂A×××××大众牌小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邹志勇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毛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