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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李明华,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主要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朝,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商贸街**********号。法定代表人:庞金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华、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上诉人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朝、被上诉人李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明华系车辆撞伤,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李明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事故现场资料和证人证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内容合法,应由上诉人陈杰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直接证据李明华证实系车辆撞伤;2.保险公司未告知超载免赔,不应承担5%的免赔比例。李明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超载免责赔偿事项已经进行告知,所以应扣除5%的免赔比例。李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杰、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共计19875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公路林东大街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秀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杰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名下,其中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事故的认定与责任的划分,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及被告陈杰均否认本次事故系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所引起,并申请该院调取了事故卷宗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不能认定系该车与原告发生接触。结审查,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原告裤子一件是不完整的,在原告就医时因治疗需要已经将该裤子的一条裤腿剪掉。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之伤包括右腿腓骨及右足粉碎性骨折,符合大型车辆轮胎碾轧的特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该院查阅了事发之日至鉴定之日的气象记录,在6天时间内玉田城区曾多次降雨,故不能排除因车辆转移及雨水冲刷导致车辆轮胎上的血迹消失的可能性,因此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固定因素,不宜直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事故发生时共有三辆大型车辆从现场经过,但前两辆车从现场通过时并无行人从道路上穿行,故可以排除该两辆车与原告接触的可能性。被告邵秀存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亦承认其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100米左右有一群人,这群人由南向北过公路,我就踩制动,鸣喇叭,在离人有挺近的时候,我车将近停车的时候,当时我车的两侧都有人,但车前方没有人,这时我就起步继续向前开”,同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第三辆车的后保险杠右侧向上、向内弯曲,与冀B×××××挂号车辆特征相一致。被告均主张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被告的车辆应在道路右侧行驶,而原告是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受伤,故不能认定系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因道路右侧有车辆停放,且有人群通过,被告车辆存在超越道路中心线靠左行驶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系冀B×××××/冀B×××××挂号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的事故卷宗中有一份鉴定报告,因此报告未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双方均未作为证据出示,但在该份材料中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客观、严谨、公正的分析论证,足以佐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秀存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邵秀存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免赔的问题。根据立法解释,肇事逃逸应指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跑的行为,对此类情况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应属立法本意。而该案中,结合邵秀存本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邵秀存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且事故发生后邵秀存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也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冀B×××××/冀B×××××挂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邵秀存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杰作为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对此应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陈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现有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已开支医疗费198751.68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院予认定。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95%的比例进行赔偿,另5%由被告陈杰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秀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陈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B×××××/冀B×××××挂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杰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和××赔偿金。……”、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179314元,以上合计189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杰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94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杰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2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投保提示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对于超载免赔事项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陈杰质证认为,保险单上没有本人签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对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超载系法律禁止行为,对该行为保险公司只需做出提示即可,保险公司将超载条款加黑突出,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邵秀存负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载免赔问题,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7元,上诉人陈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