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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9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自2015年4月5日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51.9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905.97元、罚息208.13元、复利9.81元,合计1,123.91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自2015年4月5日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5日,尚欠借款利息905.97元、罚息208.13元、复利9.81元,合计1,123.91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91,551.9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因借款就相关事宜所做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约足额放款,被告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系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编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51.9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905.97元、罚息208.13元、复利9.81元,合计1,123.91元人民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等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永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编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51.90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905.97元、罚息208.13元、复利9.81元,合计1,123.91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