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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秋绒与杨君、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绒,杨君,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徐卫东,周水春,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00号原告:余秋绒。指定代理人:陈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贤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鲍贤荣。被告:马骏。被告:鲍峰。被告:宋仲策。被告:马国利。被告:马钦富。被告:夏巧珍。被告: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姚汽配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鲍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春(徐卫东妻子),住余姚市三七市镇幸福村14队。被告:周水春。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陈夏谢村。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秋绒与被告杨君、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金马公司)、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纺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机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徐卫东、周水春、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金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以级别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被告徐卫东(参加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春(参加2016年5月26日的庭审)、被告周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上虞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秋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君立即偿还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1758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对杨君应当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卫东、周水春、上虞金马公司对杨君应当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开始,杨君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余秋绒借款。至2011年6月23日,杨君累计欠余秋绒借款1100万元。2011年6月27日,余秋绒与杨君、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君向余秋绒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由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徐卫东、周水春、上虞金马公司分别向余秋绒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杨君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000万元,徐卫东、周水春、上虞金马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1000万元。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签订后,余秋绒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分4次向杨君提供了共计1700万元的借款,2011年7月5日,杨君向余秋绒出具了该1700万元的借条。截止目前为止,杨君对2011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还请,并已结清利息。但是最后一笔17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徐卫东和周水春辩称:1.余秋绒之前曾经多次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余秋绒的诉讼请求。杨君、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上虞金马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秋绒提供《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借条、银行水单等证据,拟证明余秋绒与杨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各被告为杨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卫东和周水春对《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上徐卫东和周水春的签名虽然真实,但签名当时《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前面的内容均为空白,也未具落款时间,进而认为余秋绒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余秋绒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共有7份,均为填空式格式文本,其中,“我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借款人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由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为打印的格式条款。出借人、借款人、借款发生时间、借款本金最高额度栏中的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徐卫东和周水春在空白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意味着其充分信任杨君,愿意为杨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债权人以及债权金额则在所不问。故《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徐卫东和周水春为余秋绒提供借款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发生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与《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一致。余秋绒提供的银行水单反映了2011年6月23日之前,杨君尚欠余秋绒1100万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余秋绒分4次向杨君账户划入1700万元,杨君则分4次向余秋绒账户划入1100万元。杨君、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上虞金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参与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余秋绒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2月,余秋绒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相同的被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本院于2013年5月以杨君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裁定驳回余秋绒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之后余姚市公安局将本案退回。2014年3月,余秋绒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以余秋绒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2015年7月,慈溪法院判决宣告余秋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江平为余秋绒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犯罪;3.在第1、2项均不成立的前提下,徐卫东、周水春以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5月本院将余秋绒起诉的案件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后,本院即不存在案件,2014年3月余秋绒再次起诉时,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故案件也未进入实质性的诉讼程序,本院也未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处理。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余秋绒向杨君交付借款,且由余姚金马公司、徐卫东、周水春等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杨君涉嫌集资诈骗,并不意味余秋绒虚假诉讼,徐卫东、周水春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因余秋绒诉称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杨君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杨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余秋绒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卫东和周水春的辩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君、余姚金马公司、德纺公司、今机公司、天裕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远大公司、上虞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秋绒借款17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对杨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卫东、周水春、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对杨君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杨君、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鲍贤荣、马骏、鲍峰、宋仲策、马国利、马钦富、夏巧珍、宁波市远大担保有限公司、徐卫东、周水春、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徐卫东、周水春、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82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