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9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某、段某某由昆明市西园路前往昆明学院。13时50分许,王某某以约53.19公里/小时的车速沿云大西路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方电网附近路段(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时,王某某驾车避让前方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驾车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至对向车道,恰遇代某某驾驶云A961**号“江淮”牌轻型仓棚式货车以约59.69公里/小时的车速沿云大西路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东向西驶至,两车相遇,代某某驾车采取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王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及中心隔离护栏相碰撞,致段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代某某受伤(达轻微伤),两车局部受损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局部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形成原因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加之代某某驾驶载货汽车超速行驶且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所致。确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害人段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根据协议赔偿了段某某家属因段某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对本案死亡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