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金彪、陈良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金彪,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911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芬,女,该公司客户经理助理。被告:徐金彪,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被告:陈良花,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被告:刘功泰,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清湖镇。被告:刘丽君,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清湖镇。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彪、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金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3259.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87490‰计算);2、被告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彪、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33259.8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87490‰计算);二、被告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徐金彪、陈良花、刘功泰、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