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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915号原告: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杰支付原告货款73484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家具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844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但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准确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嘉利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孟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