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飞,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蔡甸区。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飞飞伙同陈佳伟(已判刑)、左庚(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9号东风工业园停车场内,由左庚望风掩护,被告人陈飞飞伙同陈佳伟动手,采取用砖头砸破车窗玻璃,打开车门进入车内行窃的方式,将东风工业园里岸之云服装厂老板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鄂A×××××的面包车内的250件SHENGWEI-BOY(盛威男孩)牌男式棉袄(货号:6618#)盗走。赃物已被三人销赃,赃款分赃挥霍。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棉袄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飞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飞飞当庭表示认罪,辩解其受邀约参与犯罪,并未实施砸车窗的行为。经审理查明,陈佳伟(已判刑)曾在佘某处打工,发现佘某将加工好的衣服经常放在车里,遂同左庚(已判刑)预谋盗窃。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陈佳伟、左庚来到本市硚口区长风路9号东风工业园停车场内,陈佳伟用砖头砸破佘某停放在此的鄂A×××××面包车车窗,进入车内后发现物品太多,陈佳伟遂要左庚找人,左庚邀约被告人陈飞飞来到现场。由左庚望风掩护,被告人陈飞飞同陈佳伟将车内250件盛威男孩牌男式棉袄盗走。后由陈佳伟同左庚将赃物销赃,被告人陈飞飞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棉袄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0元。陈佳伟、左庚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已发还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飞飞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侦查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陈飞飞及同伙盗窃的棉袄、砸破车窗的车辆、盗窃后藏匿棉袄的场所;2.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东风工业园内车辆车窗被砸破,里面放置的替他人加工的盛威男孩牌男式棉袄250件被盗的事实;3.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收购陈佳伟、左庚盛威男孩牌男式棉袄250件的事实;4.同伙陈佳伟、左庚的证供,证实同被告人陈飞飞共同盗窃棉袄的事实;5.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盛威男孩牌男式棉袄25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7500元的事实;6.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陈飞飞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飞飞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飞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飞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7500元发还被害人佘文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方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