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693号原告: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252429XX),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丰庆街577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1123-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路501号普洛斯杭州物流园B3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莎驰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邦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莎驰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康长虹东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东街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华莎驰公司申请撤回对长虹东街分公司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群生、俞聪,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斌、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8日及同月24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莎驰公司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华莎驰公司和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康多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由案外人康多公司为原告华莎驰公司加工硬质合金刀具。2016年1月20日,原告华莎驰公司在长虹东街分公司托运货物,货物种类:硬质合金刀具,货物重量91千克,收件人为案外人康多公司,单号328335502.原告华莎驰公司通过长虹东街分公司将货物运送给案外人康多公司,由其进行加工,材料价值为43680元,原告华莎驰公司的货物由长虹东街分公司采用货车公路运输,送货车辆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华莎驰公司托运的货物在内的整车货物全部损毁。原告华莎驰公司多次要求长虹东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华莎驰公司货物损失43680元;2.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华莎驰公司托运费191元;3.被告德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莎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华莎驰公司与案外人康多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硬质合金刀具精磨加工承揽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华莎驰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和案外人康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案外人康多公司为原告华莎驰公司的硬质合金刀具进行加工,加工损坏的赔偿费用为成本价480元/公斤的事实;2.NO.01230974和NO.015159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华莎驰公司用于制作硬质合金刀具的原材料超细钴粉价值;3.物流号码为328335502的托运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德邦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将需要加工的硬质合金刀具通过被告德邦公司邮寄给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重量为91KG的事实。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华莎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单号为328335024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损害后的赔偿方式,即背面条款第9条约定,托运人说明保价及支付保价费,按照说明价值赔偿。在本案中,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告知被告德邦公司货物说明价值为人民币3千元,并在签名处予以确认。合同法312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被告德邦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被告德邦公司愿意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且根据原告华莎驰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华莎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货物损失;191元货运费,原告华莎驰公司委托被告德邦公司托运货物支付相应的保价费是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华莎驰公司主张被告德邦公司德邦公司赔偿的相应对价,若将运费进行返还,则原告华莎驰公司失去了相应的请求权利基础,故被告德邦公司认为不用返还运费。被告德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曲阜市公安消防大队三孔中队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5.车载货物配载单原件19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是意外,非人为不当操作造成,货物被损毁的事实。对原告华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德邦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是此合同的订作方是原告华莎驰公司,承揽方是河北公司,货运的托运是承揽方交给订作方,本案的是原告华莎驰公司发给承揽方的,与事实不符,二是原告华莎驰公司依据这份证据,不能表明该涉的货物是托运货物,三是此份合同中,只有订作方一方的盖章,承揽方只有复印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两份发票的名称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金刀具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且发票的出具方并非证据1中的合同主体,况且其两份发票中的价格与本案中原告华莎驰公司的诉求不相符;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单号应该是可以按照原告华莎驰公司所说的尾号02,没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3所书写的扳手不相符,无法证明原告华莎驰公司委托长虹东街分公司运输的系超细钴粉,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3,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德邦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德邦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华莎驰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签单地表明了车牌号为1093W发生起火,原因不详,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是什么;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4、5仅能够证明原告华莎驰公司委托长虹东街分公司运输,该运输车辆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着火,原告华莎驰公司货物已经灭失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华莎驰公司在长虹东街分公司向案外人康多公司运输货物并填写运单,运单载明货物品名扳手,包装裸,重91KG,件数6,体积0.04,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原告华莎驰公司支付托运费191元及保价费24元。2016年1月26日,装载原告华莎驰公司托运货物的车辆冀A×××××在山东境内发生着火,该车辆所有货物着火,火灾原因不明。后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长虹东街分公司系被告德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华莎驰公司职工填写的运单,应认定为扳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现运单明确保价价值为3000元,即双方对货物灭失赔偿额约定为3000元。被告德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送到原告华莎驰公司指定的地址,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华莎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使原告华莎驰公司遭受损失,现原告华莎驰公司请求被告德邦公司退还运费19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莎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二、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运费191元。若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8.5元,由原告浙XX莎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15元,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33.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