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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凡君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君,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180号原告:孟凡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系桓仁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男。孟凡君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君诉称,2016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张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六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孟凡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孟凡君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从2016年6月26日入院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23200元。由于被告张斌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后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向公安交警报案,致使现场破坏,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现原告孟凡君为要求被告张斌赔偿其医疗费23200元、误工费5101.14元、护理费6084.67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8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46105.81元诉至法院。被告张斌辩称,原告讲的不对,我骑的摩托车有牌照,我过交通岗,原告耳朵有毛病,还听录音机,原告从道左侧要往右边走,我一直按喇叭他也不躲,我没有撞他,就是摩托车后面给他刮倒了,之后我就送他去医院了。我不是100%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责任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张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桓仁镇六河路段时,在道路中心线处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孟凡君刮倒,造成原告孟凡君��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斌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通知其儿子将原告孟凡君送至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59天。在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202.97元,被告张斌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5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孟祥刚,为原告孟凡君儿子。原告孟凡君为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指定,委托桓仁隆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凡君左下肢外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原告孟凡君所骑自行车在此起事故中损坏,未定损。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案件发生的事实。现原告孟凡君为要求被告张斌赔偿其医疗费23200元、误工费5101.14元、护理费6084.67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8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46105.81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驾驶无牌车辆上道,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而拆分现场,被告张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孟凡君横穿马路未注意瞭望,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张斌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凡君自负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孟凡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157.64元。1、医疗费。原告孟凡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202.97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5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护理费。原告孟凡君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孟祥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计算59天为6084.67元。4、误工费。因原告孟凡君为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孟凡君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经桓仁隆慈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孟凡君要求自行车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斌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交强险的赔付原则进行赔付。被告张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君16184.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84.67元(护理费6084.6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疗费(15202.97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25972.97元的80%为20778.38元由被告张斌赔偿。其余损失原告孟凡君自负。综上,被告张斌应赔偿原告孟凡君36963.05元,扣除垫付2000元,尚应给付3496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孟凡君34963.05元。二、驳回原告孟凡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孟凡君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450元,由原告孟凡君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