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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公司与王建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591号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张运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建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与被告王建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王建江即刻办理×××车的车辆出户手续;3、判令被告王建江支付好运公司×××车的服务费7500元、违约金1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好运公司与被告王建江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建江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好运公司名下,由好运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王建江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王建江每年支付好运公司管理服务费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江拖欠好运公司第一、第二、第三履行年度服务费共计7500元。好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建江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好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建江(甲方)签订《组合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组合在乙方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乙方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在自由组合期间,乙方每年一次性收取甲方手续费2500元/年。乙方在收取代办手续费后为甲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补牌照、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辆车船费、各种保险费、规费等。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年的所有费用。乙方有权责令甲方必须为车辆缴纳足够的险种、保费、车船费、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一切国家征收的费用。由乙方代收甲方车辆的保险金(其中商业险最低必须保30万元或50万元加不计免赔和人员),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甲方必须及时按照乙方的需求交纳服务费、规费、保险费等。如甲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将车辆做任何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自合同期限五年内,不经乙方同意,甲方若终止或解除合同,私下转卖车辆,乙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书,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江依约将车辆×××靠登记在好运公司名下,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费用。庭审中,好运公司称被告王建江签订合同后未交纳过任何费用。故好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王建江办理车辆过户,并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三年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并按照欠费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1500元。另,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王建江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该邮件由被告王建江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组合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好运公司与被告王建江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组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运公司为被告王建江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王建江理应及时交纳各项费用。现被告王建江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好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王建江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王建江名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建江尚欠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两年的服务费5000元未交纳,好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江交纳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好运公司要求王建江交纳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该年度的服务费2500元,由于好运公司已起诉解除合同,该年度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建江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被告王建江须���好运公司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现好运公司要求按照欠缴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其要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建江欠缴费用的数额为5000元,故按照该数额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元,故对好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江支付违约金1500元,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江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组合协议书》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王建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户费由被告王建江负担;三、被告王建江支付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和2015年两年服务费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四、被告王建江支付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五、驳回原告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