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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88号原告杨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前杨乡。被告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依某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40.1万元共同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依某某,2015年7月14日出生。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种种原因经常口角,生气、打架是常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依某某,2015年7月1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初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共同携手以乐观、积极的态度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