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仇治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仇治航,仇宇程,梁佩贤,陈玉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287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烟了路*号自编***房,注册号:440121600432502。经营者:骆杰文。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大道,注册号:440682000264067。法定代表人:仇治航。被告:仇治航,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仇宇程,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佩贤,女,汉族,1953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玉婷,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地:佛山市南海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铝棒。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宏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未支付,遂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宏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仇治航、仇宇程也签订了《担保书》,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据原告查询,被告梁佩贤系被告仇治航的妻子,被告陈玉婷系被告仇宇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佩贤、陈玉婷与被告仇治航、仇宇程系共同经营被告宏业公司,亦应对被告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时至今天,上述五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唯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宏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000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0000元);2.判令被告仇治航、仇宇程、梁佩贤、陈玉婷对被告宏业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上述标的额暂计2210000元。五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扣除宏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宏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卖废料抵扣货款、支票等方式支付款项共计772137元。即使按照《协议书》约定,扣除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652137元,尚欠的本金仅为1347863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每月3万元的利息仅需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止,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宏业公司违约,实现主债权的条件未成就,主张担保债权亦无理。《协议书》没有“附表二”,不存在还款计划。宏业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仍一直还款,宏业公司并未违约,《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担保债权是基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宏业公司并没有违约,原告无权主张主债权,自然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3.被告梁佩贤、陈玉婷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实现主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仇治航、仇宇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梁佩贤、陈玉婷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没有担保的合意,没有因为仇治航、仇宇程的担保行为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获益。仇宇程并非宏业公司员工,与仇治航是父子关系,作为担保人,不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梁佩贤、陈玉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仇治航、被告仇宇程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梁佩贤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陈玉婷(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宏业公司的两个股东被告仇治航及被告梁佩贤是夫妻关系,被告宏业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协议书》(原件)、《担保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两百万货款,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被告仇治航与被告仇宇程对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宏业公司还清所欠货款为止。3.《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宏业公司欠原告2120029元。4.《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仇治航与被告梁佩贤、被告仇宇程与被告陈玉婷是夫妻关系。5.诚华五金厂送货单、水头地磅称重单(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1日,原件)若干,用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称重单(水头地磅)与2015年10月22日的对账单日期、货款金额相对应;(2)证明“汪正文”与“有”都是被告宏业厂的收货人员;(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称重单中宏业厂收货人“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出仓单、称重单中宏业厂“有”签名一致,进一步引证“有”是宏业厂的员工。6.诚华五金厂送货单、桂江地磅公正称重、水头地磅称重单(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原件)若干,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对账后仍然进行交易;(2)被告宏业厂的收货人“汪正文”和“阿有”等人,原告补充证据一中的供货单和称重单已经证明“汪正文”和“阿有”是被告宏业厂的收货人;(3)被告的银行转账单,实际上是支付2015年10月22日对账后产生的货款,实质上被告尚欠原告200万货款及利息未支付。被告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金额分别为69263元、30118元、50000元、50000元、28000元、90000元、65000元、65000元、24000元、3121元,原件)共10张、南海农商行回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宏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还款524502元。2.票号为1040443028407189的中国银行面额84663元的支票、票号为3140443027070044南海农村商业银行面额84098元的支票(均为签名复印件)、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大沥裕贤铝金属制品厂工商公示信息(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盖“佛山市南海区海光铝氧化有限公司”印章、“胡真强”印章,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宏业公司通过将两张面额分别为84663元和84098元的支票交给原告用作支付货款,两张支票均已经入账。其中票号为1040443028407189的中国银行面额84663元的支票由原告实际控制人钟炽江收取,票号为3140443027070044南海农村商业银行面额84098元的支票最终兑付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大沥裕贤金属制品厂,该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钟炽江的个人独资企业,即实际亦已经向原告支付。3.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金额分别为45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原件)5张、南海农商银行补制回单(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将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述记账凭证均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宏业2015.已结年前货款-2015.10.22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对应。4.宏业公司还款表(打印件),用以证明宏业公司的还款情况。5.佛山市翔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仇宇程是佛山市翔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宏业公司的员工,未因为对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6.出仓单、称重单(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以卖废铝的形式冲抵货款788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仅作参考,证据2、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宏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0029元,被告宏业公司亦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确认宏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00万;2.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开始,按协商好的还款计划划款(附表二)。同日,原告(甲方)、被告宏业公司(乙方)、被告仇治航、仇宇程(丙方)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仇治航、仇宇程对被告宏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查一,2015年10月26日,户名为“仇宇婷”的银行账户向“邝美珍”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69263元。此后,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户名为“仇宇婷”、“梁佩贤”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邝美珍”、“钟炽江”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分别汇入30118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000元、90000元、65000元、65000元、24000元、3121元,合计455239元。另,被告还提交了两张面额为分别为84663元、84098元的支票,并分别被注明“已收支票,诚华厂收,钟炽江”、“诚华厂,钟永成,2016年4月2日”字样于该两张支票之上。再,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南海市水头宏业铝型材厂出货单”的方式向“诚华厂”送废铝一批,送货人一栏被填为“有”,数量被记载为8320千克,单价被记载为9480元/吨,金额被记载为78873.6元。另查二,被告仇治航与被告梁佩贤于197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仇宇程与被告陈玉婷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未付的货款本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宏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00万未付。第一,关于被告宏业公司辩称的银行转账。根据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收款情况,对应于被告举证的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交易付款方式之一,即双方采取的是付款人为“仇宇婷”或“梁佩贤”,收款人为“邝美珍”或“钟炽江”的银行付款方式。本案中,被告宏业公司举证了其在签订《协议书》后的历次银行转账付款,金额分别为30118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000元、90000元、65000元、65000元、24000元、3121元,合计455239元。被告宏业公司举证的2015年10月26日的银行转账69263元,因其发生在《协议书》之前,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宏业公司主张的卖废料予原告。被告宏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出售一批废铝予原告,因为涉及被告宏业公司为卖方而原告为买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另案处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抵扣,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第三,关于被告宏业公司主张的支票付款。其中,金额为84663的支票无入账单据佐证,且两张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缺乏佐证,故被告宏业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宏业公司的付款是用于支付《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新发生的交易的货款,并提供了2016年3-4月之间的若干送货单据为证,但因为该主张涉及到原告对被告宏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供货事实,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5239元。另外,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宏业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每月支付利息3万合计支付12万元利息予原告。本案中,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55239元中,应当认定其中的12万元系支付利息,故被告宏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货款为335239元。综上,被告宏业公司未付的货款本金为1664761元。因被告宏业公司未如期在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3万元,故虽然双方未协商还款计划表,但依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476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宏业公司支付不超过1664761元的货款,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前述,可认定被告宏业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31日日止的利息12万元。另,双方未协商还款计划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不超过以1664761元为本金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仇治航、仇宇程的责任。两被告就被告宏业公司的因《协议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对被告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佩贤、陈玉婷的责任。被告仇治航、仇宇程与被告梁佩贤、陈玉婷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仇治航、仇宇程为被告宏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宏业公司,无证据表明被告梁佩贤、陈玉婷从中受益,无证据证明被告仇治航、仇宇程的保证行为取得被告梁佩贤、陈玉婷的同意,无证据证实被告仇治航、仇宇程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因此,被告仇治航、仇宇程的上述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系其两人的个人债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梁佩贤、陈玉婷对被告仇治航、仇宇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支付货款1664761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支付以1664761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仇治航、仇宇程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业铝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诚华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宏业公司、仇治航、仇宇程连带负担1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安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