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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8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货款2112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在颍上县陈桥镇街北经营赛洋复合肥等农资销售,从2015年5月到2015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112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从2015年5月到2015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11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事实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提供的赛洋牌化肥、芬莱德等化肥,答辩人在经营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很多村民反映化肥不合格等现象,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但被答辩人依多种借口给予拒绝。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把化肥送检,但被答辩人拒绝送检。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到2015年10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销售赛洋复合肥、芬莱德化肥,总货款为310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及退回的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211240元,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24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李某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赛洋化肥、芬莱德化肥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证明,村民反映化肥不合格,原告王某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国家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山东赛洋化工有限公司24-15-6复合肥料检验合格报告,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因此,被告李某认为赛洋化肥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芬莱德化肥相关部门的合格检验报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芬莱德化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李某提供12吨芬莱德化肥,价款共26160元,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22160元未付,后又补充给被告2吨。被告李某对该份欠条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9日后又向被告李某提供2吨芬莱德化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认为2015年5月29日的欠条中含有约10吨的芬莱德化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份欠条本身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中含10吨芬莱德化肥,被告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法庭质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销售赛洋、芬莱德化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证明,原告仅提供山东赛洋化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24-15-6复合肥的国家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供赛洋化肥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报告,本院对赛洋化肥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化肥欠款211240元,本院对于已审理查明的赛洋化肥欠款予以认可,总货款211240元扣除芬莱德欠款22160元,赛洋化肥欠款为189080元,被告李某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赛洋化肥货款1890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69元,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亮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