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知娟与沙会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知娟,沙会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知娟,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1单元2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沙会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再审申请人杨知娟因与被申请人沙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61号及本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知娟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承租房屋的坐便器往外冒水致使被申请人房屋内货物受损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承租者,其作为承租人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坐便器冒水、被申请人货物损失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相关损失应当由房屋业主承担。再审申请人误以为有赔偿义务,向被申请人履行并不存在的债务。被申请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2万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尽最大程度谨慎使用义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租赁情况、事发时蚌埠气象情况、涉案房屋内出水情况及货物损失的事实,不能够直接说明其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收条、接警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内出水导致被申请人货物损失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即被申请人获得2万元赔偿,再审申请人也于事发当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取得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知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怀甫审 判 员 魏常树代理审判员 穆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