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锁贵与刘春祥、张俊弟、刘二虎、刘二虎及刘春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锁贵,刘春祥,张俊弟,刘三虎,刘二虎,刘春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锁贵,又名苏大厚生,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齐心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祥,又名刘大,男,193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弟,又名张俊池,女,195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系刘春祥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三虎,又名刘连胜,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系刘春祥、张俊弟之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二虎,又名刘伟,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系刘春祥、张俊弟之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春瑞,又名刘二小,男,7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系刘春祥弟弟。再审申请人苏锁贵因与被申请人刘春祥、张俊弟、刘二虎和原被上诉人刘二虎及一审被告刘春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巴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锁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享有土地征收款。2、被申请人从2008年就知道土地被征收,在2年之内没有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3、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诉人为其支付的信用社贷款、提留款4500元,并从1997年开始承担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依据法律规定,其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苏锁贵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通过流转方式承包了刘春祥农户的土地,并未取得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间,刘春祥农户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本应由刘春祥农户享有,由于刘春祥农户在包头生活,该款由苏锁贵领取。苏锁贵称,承包该地期间为刘春祥农户偿还欠队里的欠款、提留款,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现请求返还。经审查,该款属于承包土地的前提条件,该款视为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应由苏锁贵承担较为合理。在承包期间为耕种土地投入的打井、帮眼、埋管道、买水泵、挖渠、推地、平地等款项是否全部在被征收的土地内,苏锁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锁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锁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