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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春诉被告马立芳、辇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马立芳,辇福永,丰宁满族自治县全友家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811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原告丈夫)被告马立芳被告辇福永(系原告丈夫)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全友家具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马立芳、辇福永、丰宁满族自治县全友家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三被告经过中间人介绍共同向我借款18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催要被告还是一直推拖,无奈我在被告处购买家具抵顶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141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是被告辇福永和马立芳,不是全友家具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用家具抵顶现金39000.00元,尚欠14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全友家具城经营者白岩,实际经营者是马立芳。被告马立芳与被告辇福永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不是全友家具城,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全友家具城的公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芳、辇福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全友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长春借款14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